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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签发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只有在有理由怀疑原产地文件、有关货物的原产地资格,且所涉关税金额值得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方可启动第一款项下的核查程序。
  三、向出口缔约方主管机构提出的核查请求应当说明原因,并将已获得的证明核查活动合理性的任何文件及信息,提供给被请求方的主管机构。
  四、出口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在其国内法律和惯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在任何核查行动中全力予以配合。
  五、进行核查的一方应当通过其主管机构,将核查结果通知另一方。

  第三十条 原产地证书的免除
  各方应当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
  (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该方币值等额, 或者缔约一方规定的更高货值,但可以要求其进口时所随附的发票上含有该货物符合原产货物条件的声明;或者
  (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该方币值等额, 或者缔约一方规定的更高货值;只要该项进口不属于为规避原产地证书要求而实施或者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的一部分。

  第三十一条 记录保存要求
  一、各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和进出口商保存原产地文件至少3年。
  二、各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保存原产地证书的副本及其他证明文件至少 3 年。
  三、所保存的记录根据各方国内法律及惯例,可以包括电子记录。

  第三十二条 预裁定
  一、应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任何人在货物进口前至少3个月所提出的申请,各方应当就该项申请涉及的货物作出预裁定。如果符合原产地规定,进口缔约方应当在收到申请60日内就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裁定。向中国海关申请预裁定的申请人,必须在中国海关注册。
  二、依据第一款规定作出的预裁定应适用于进口缔约方。各方的海关应当规定,预裁定自其作出之日起至少2年内有效,或其有效期根据各自的国内法予以确定。
  三、在下列情况下,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更改或撤销预裁定:
  (一)如果该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有误;
  (二)如果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或实际情形发生了变化;
  (三)为与本章已经修改的规定保持一致;或者
  (四)为与其司法判决或其国内法律的变化保持一致。
  四、各方应当规定,任何预裁定的更改或撤销,应自作出预裁定更改或撤销决定之日起或该决定明确规定的晚于决定之日的日期起生效,并且不应适用于更改或撤销决定生效之前进口的货物,除非此 预裁定的对象未依照预裁定的条款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处罚
  各方应当根据其国内立法,对违反与本章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行 为实施惩罚措施。

  第三十四条 复议和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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