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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转让方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转让方应当将拟直接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告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直接协议转让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等内容;

  (二)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转让方提交的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核,确定是否批准协议转让事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转让方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四)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批复意见。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不披露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信息: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转让方作为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控股公司或者集团企业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三)上市公司连续2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者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转让方所持股份的。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失去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并提出书面意见。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转让方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或者前1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孰高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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