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公告授权后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通常为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
2.审查原则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除总则规定的原则外,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处置原则和保密原则。
2.1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简称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考虑,则该请求不属于上述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
2.2当事人处置原则
请求人可以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不再查证。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有权自行与对方和解。对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有和解愿望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期限进行和解,并暂缓作出审查决定,直至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已届满。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从属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2.3保密原则
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合议组的成员不得私自将自己、其他合议组成员、负责审批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对该案件的观点明示或者暗示给任何一方当事人。
为了保证公正执法和保密,合议组成员原则上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会晤。
3.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3.1 无效宣告请求客体
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应当是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包括已经终止或者放弃(自申请日起放弃的除外)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不是针对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的,不予受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后,当事人未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的,针对已被该决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3.2 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
请求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1)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
(2)专利权人针对其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或者请求人不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的。
3.3 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以及理由和证据
(1)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应当明确无效宣告请求范围,未明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2)无效宣告理由仅限于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并且应当以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的条、款、项作为独立的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理由不属于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的,不予受理。
(3)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一项专利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但所述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所述决定考虑的情形除外。
(4) 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不予受理。
(5)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例如,请求人针对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提交多篇对比文件的,应当指明与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且应当指明是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的对比方式。如果是结合对比,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结合方式的,应当指明具体结合方式。对于不同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分别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3.4 文件形式
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不符合规定格式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3.5 费用
请求人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无效宣告请求费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3.6 委托手续
(1)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且委托书中写明其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无效宣告程序有关事务的,其委托手续或者解除、辞去委托的手续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办理,无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委托书或者委托书中未写明委托权限的,专利权人未在委托书中写明其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无效宣告程序有关事务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
(2)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委托了相同的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变更委托;未在指定期限内变更委托的,后委托的视为未委托,同一日委托的,视为双方均未委托。
(3)对于根据
专利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请求人,未按规定委托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不合格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4)同一当事人与多个专利代理机构同时存在委托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中一个专利代理机构作为收件人;未指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最先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收件人;最先委托的代理机构有多个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署名在先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收件人;署名无先后(同日分别委托)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指定;未在指定期限内指定的,视为未委托。
(5)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参照有关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公民代理的权限仅限于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
(6)上述规定未涵盖事宜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1节的规定办理。
3.7 形式审查通知书
(1)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请求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正。
(2)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或者不予受理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请求人。
(3)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专利权人就其专利委托了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程代理机构的,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转送该全程代理机构。
(4)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侵权案件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应人民法院、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向处理该专利侵权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4.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
4.1 审查范围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后,当事人未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的,针对该专利权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以维持有效的专利权为基础。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请求人增加无效宣告理由不符合本章第4.2节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本章第4.3节规定的,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本章第4.3节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下列情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
(1)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例如,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他人在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在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而无效宣告理由为不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三条的情形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请求人
专利法第
二十三条和第
九条的含义并允许其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该专利不符合
专利法第
九条。
(2)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针对专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例如,无效宣告理由为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但该权利要求因不清楚而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从而不存在审查创造性的基础的情形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引入涉及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
(3)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4.2 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
(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
4.3 举证期限
4.3.1请求人举证
(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4.3.2 专利权人举证
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
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对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4.3.3 延期举证
对于有证据表明因无法克服的困难在本章第4.3.1节和第4.3.2节所述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所述期限内书面请求延期提交。不允许延期提交明显不公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允许延期提交。
4.4 审查方式
4.4.1 文件的转送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将有关文件转送有关当事人。需要指定答复期限的,指定答复期限为一个月。当事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应当一式两份。
4.4.2 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的具体规定参见本部分第四章。
4.4.3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1)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者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或者有疑问的。
(2)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主动提出修改,但修改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
(3)需要依职权引入当事人未提及的理由或者证据的。
(4)需要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的其他情形。
审查通知书的内容所针对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通知书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4.4.4 审查方式的选择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针对不同的情形,采用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1)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并且指定答复期限届满后,无论专利权人是否答复,专利权人未要求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其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理由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范围是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可以针对该范围直接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专利权人提交答复意见的,将答复意见随直接作出的审查决定一并送交请求人。
(2)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并且指定答复期限届满后,无论专利权人是否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范围部分成立,可能会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过口头审理结案。专利权人提交答复意见的,将答复意见随口头审理通知书一并送交请求人。
(3)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在指定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已经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理由充分,将会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案情,选择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进行书面审查,或者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随附转送文件通知书,通过口头审理结案。
(4)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在指定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其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将会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案情,选择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进行书面审查,或者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过口头审理结案。
在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后,由于当事人原因未按期举行口头审理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直接作出审查决定。
4.5 案件的合并审理
为了提高审查效率和减少当事人负担,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案件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情形通常包括:
(1)针对一项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案件,尽可能合并口头审理。
(2)针对不同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案件,部分或者全部当事人相同且案件事实相互关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书面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合并口头审理。
合并审理的各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不得相互组合使用。
4.6 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4.6.1 修改原则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
(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其专利文件。
4.6.2 修改方式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在此情况下,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
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4.6.3 修改方式的限制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
(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
(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4.7 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节的规定。
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1)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2)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3) 维持专利权有效。
宣告专利权无效包括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情形。根据
专利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请求人针对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针对其余权利要求(包括以合并方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则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当宣告上述无效宣告理由成立的部分权利要求无效,并且维持其余的权利要求有效。对于包含有若干个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如果请求人针对其中一部分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针对其余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则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当宣告无效宣告理由成立的该部分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并且维持其余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效。上述审查决定均属于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
一项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后,被宣告无效的部分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是被维持的部分(包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也同时应视为自始即存在。
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送交、登记和公告
6.1 决定的送交
根据
专利法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送交双方当事人。
对于涉及侵权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开始之前曾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和无效宣告审查结案通知书送交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6.2 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根据
专利法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后,当事人未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的,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7.无效宣告程序的终止
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之前,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请求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已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驳回请求的,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针对一项专利权不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自申请日起放弃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之后,当事人未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后,当事人未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的,针对该专利权的所有其他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第四章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
1.引言
口头审理是根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二条、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而设置的行政听证程序,其目的在于查清事实,给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的机会。
2.口头审理的确定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并且说明理由。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无效宣告程序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下列理由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1) 当事人一方要求同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
(2) 需要当面向合议组说明事实。
(3) 需要实物演示。
(4) 需要请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尚未进行口头审理的无效宣告案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作出前收到当事人依据上述理由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合议组应当同意进行口头审理。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并且说明理由。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复审请求人可以依据下列理由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1) 需要当面向合议组说明事实或者陈述理由。
(2) 需要实物演示。
复审请求人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合议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在无效宣告程序或者复审程序中,合议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自行决定进行口头审理。针对同一案件已经进行过口头审理的,必要时可以再次进行口头审理。
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进行巡回口头审理,就地审理办案,并承担所需费用。
3.口头审理的通知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确定需要进行口头审理的,合议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等事项。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无效宣告请求人期满未提交回执,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在复审程序中,确定需要进行口头审理的,合议组应当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地点以及口头审理拟调查的事项。合议组认为专利申请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申请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告知复审请求人。
合议组应当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复审请求人,可以选择参加口头审理进行口头答辩,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书面意见陈述。复审请求人应当在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并在回执中明确表示是否参加口头审理;逾期未提交回执的,视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已经告知该专利申请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的,如果复审请求人既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书面意见陈述,其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无效宣告程序或者复审程序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表示参加口头审理的,应当写明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姓名。要求委派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声明,并且写明该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者职业)和要证明的事实。
参加口头审理的每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不得超过四人。回执中写明的参加口头审理人员不足四人的,可以在口头审理开始前指定其他人参加口头审理。一方有多人参加口头审理的,应当指定其中之一作为第一发言人进行主要发言。
当事人不能在指定日期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委托其专利代理人或者其他人代表出庭。 当事人依照
专利法第
十九条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该机构应当指派专利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
4.口头审理前的准备
在口头审理开始前,合议组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1) 将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转送对方。
(2) 阅读和研究案卷,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3) 举行口头审理前的合议组会议,研究确定合议组成员在口头审理中的分工,调查的顺序和内容,应当重点查清的问题,以及口头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及处置方案。
(4) 准备必要的文件。
(5) 口头审理两天前应当公告进行该口头审理的有关信息(口头审理不公开进行的除外)。
(6) 口头审理其他事务性工作的准备。
5.口头审理的进行
口头审理按照通知书指定的日期进行。
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5.1 口头审理第一阶段
在口头审理开始前,合议组应当核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并确认其是否有参加口头审理的资格。
口头审理由合议组组长主持。合议组组长宣布口头审理开始后,介绍合议组成员;由当事人介绍出席口头审理的人员,有双方当事人出庭的,还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合议组组长宣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请求审案人员回避,是否请证人作证和请求演示物证。
在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口头审理中,还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有和解的愿望。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愿望并欲当庭协商的,暂停口头审理;双方和解条件差别较小的,可以中止口头审理;双方和解条件差别较大,难以短时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和解愿望的,口头审理继续进行。
5.2 口头审理第二阶段
在进行口头审理调查之前,必要时,由合议组成员简要介绍案情。然后,开始进行口头审理调查。
在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头审理中,先由无效宣告请求人陈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及其理由,并简要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再由专利权人进行答辩。其后,由合议组就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定口头审理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当庭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合议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判断所述理由或者证据是否予以考虑。决定予以考虑的,合议组应当给予首次得知所述理由或者收到所述证据的对方当事人选择当庭口头答辩或者以后进行书面答辩的权利。接着,由无效宣告请求人就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然后由专利权人进行质证,需要时专利权人可以提出反证,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案件存在多个无效宣告理由、待证事实或者证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按照无效宣告理由和待证事实逐个举证和质证。
在复审程序的口头审理中,在合议组告知复审请求人口头审理调查的事项后,由复审请求人进行陈述。复审请求人当庭提交修改文本的,合议组应当审查该修改文本是否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在口头审理调查过程中,为了全面、客观地查清案件事实,合议组成员可以就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当事人或者证人提问,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作出解释。提问应当公正、客观、具体、明确。
5.3 口头审理第三阶段
在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头审理调查后,进行口头审理辩论。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口头审理辩论。由当事人就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争议的问题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各自陈述其意见,并进行辩论。在口头审理辩论时,合议组成员可以提问,但不得发表自己的倾向性意见,也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在口头审理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又提出事先已提交过、但未经调查的事实或者证据的,合议组组长可以宣布中止辩论,恢复口头审理调查。调查结束后,继续进行口头审理辩论。
在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合议组组长宣布辩论终结,由双方当事人作最后意见陈述。在进行最后意见陈述时,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坚持原无效宣告请求,也可以撤回无效宣告请求,还可以放弃无效宣告请求的部分理由及相应证据,或者缩小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专利权人可以坚持要求驳回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也可以声明缩小专利保护范围或者放弃部分权利要求。此后,再次以前述方式处理和解事宜。
在复审程序的口头审理调查后,合议组可以就有关问题发表倾向性意见,必要时将其认为专利申请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告知复审请求人,并听取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5.4 口头审理第四阶段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休庭合议。
合议组组长宣布暂时休庭,合议组进行合议。然后,重新开始口头审理,合议组组长宣布口头审理结论。口头审理结论可以是审查决定的结论,也可以是其他结论,例如,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作出审查决定等结论。至此,口头审理结束。
6.口头审理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组长可以宣布中止口头审理,并在必要时确定继续进行口头审理的日期:
(1) 当事人请求审案人员回避的。
(2) 因和解需要协商的。
(3) 需要对发明创造进一步演示的。
(4) 合议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7.口头审理的终止
对于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并且不属于需要经过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核批准的案件,合议组可以当场宣布审查决定的结论。
对于经口头审理拟当场宣布审查决定结论的案件,需要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核批准的,应当在批准后宣布审查决定的结论。
合议组不当场宣布审查决定结论的,由合议组组长作简要说明。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均由合议组组长宣布口头审理终止。此后,在一定期限内,将决定的全文以书面形式送交当事人。
8.当事人的缺席
有当事人未出席口头审理的,只要一方当事人的出庭符合规定,合议组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口头审理。
9.当事人中途退庭
在无效宣告程序或者复审程序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未经合议组许可,当事人不得中途退庭。当事人未经合议组许可而中途退庭的,或者因妨碍口头审理进行而被合议组责令退庭的,合议组可以缺席审理。但是,应当就该当事人已经陈述的内容及其中途退庭或者被责令退庭的事实进行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合议组签字确认。
10. 证人出庭作证
出具过证言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写明的证人可以就其证言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请求的,合议组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合议组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需要证人对质的除外。
合议组可以对证人进行提问。在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交叉提问。证人应当对合议组提出的问题作出明确回答,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可以不回答。
11.记录
在口头审理中,由书记员或者合议组组长指定的合议组成员进行记录。担任记录的人员应当将重要的审理事项记入口头审理笔录。除笔录外,必要时合议组还可以在事先声明的情况下使用录音、录像设备进行记录。
在重要的审理事项记录完毕后或者在口头审理终止时,合议组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阅读。对笔录的差错,当事人有权请求记录人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卷。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合议组组长在口头审理笔录中注明。
上述重要的审理事项包括:
(1)在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头审理中,当事人声明放弃的权利要求、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或者证据。
(2)在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定的重要事实。
(3)在复审程序的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复审请求人其专利申请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复审请求人陈述的主要内容。
(4)其他需要记录的重要事项。
12.旁听
在口头审理中允许旁听,旁听者无发言权;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录音和录像,也不得向参加口头审理的当事人传递有关信息。
必要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要求旁听者办理旁听手续。
13.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合议组组长应当在口头审理开始阶段告知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1) 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请求审案人员回避;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当事人有权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有权在口头审理中请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庭作证和请求演示物证;有权进行辩论。无效宣告请求人有权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放弃无效宣告请求的部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以及缩小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专利权人有权放弃部分权利要求及其提交的有关证据。复审请求人有权撤回复审请求;有权提交修改文件。
(2) 当事人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口头审理规则,维护口头审理的秩序;发言时应当征得合议组组长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打断另一方当事人的发言;辩论中应当摆事实、讲道理;发言和辩论仅限于合议组指定的与审理案件有关的范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反驳对方主张的,应当说明理由;口头审理期间,未经合议组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第五章 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1. 引言
根据
专利法第
九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第
三十条、第
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第一款和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本章。
2.判断客体
2.1 判断客体的含义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将进行比较的对象称为判断客体。判断客体分为在后客体和在先客体。在后客体(也称为被比设计)是指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在先客体(也称为在先设计)是指在被比设计的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或者在被比设计申请日以前申请并且在该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关公开方式的判断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的规定。
2.2 判断客体的类型
在确定判断客体的类型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进行确定。
对于被比设计,还应当根据简要说明中是否有“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即要求限定色彩)、“平面产品中单元图案两方连续或者四方连续等无限定边界的情况”(简称为不限定边界)等内容加以确定。
被比设计有下列六种类型:
(1) 单纯形状的被比设计
单纯形状的被比设计是指无图案且未要求限定色彩的产品形状设计。
(2) 单纯图案的被比设计
单纯图案的被比设计是指未要求限定色彩并且不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的图案设计。
(3) 形状和图案结合的被比设计
形状和图案结合的被比设计是指未要求限定色彩的产品的形状和图案设计。
(4) 形状和色彩结合的被比设计
形状和色彩结合的被比设计是指要求限定色彩的无图案产品的形状和色彩设计。
(5) 图案和色彩结合的被比设计
图案和色彩结合的被比设计是指要求限定色彩的并且不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的图案和色彩设计。
(6) 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被比设计
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被比设计是指要求限定色彩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设计。
3.判断主体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
不同类别的被比设计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
(1)对被比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
(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4.判断原则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如果一般消费者会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误认、混同,则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显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但是,仅仅根据两项外观设计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混同并不必然得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的结论。
在确定是否具有显著的影响时,一般还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例如,电视机的背面和底面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因而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部位设计的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背面和看不到的底面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
(2)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如易拉罐产品的圆柱形状设计)时,则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例如,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3)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例如,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均为电饭煲,区别点仅在于二者控制按钮的形状不同,且控制按钮在电饭煲中仅为一个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4)在尺寸不同的情况下,若尺寸的差异仅导致产品被整体放大或者缩小,则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5)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或者仅属于某类外观设计产品惯常选择的材料替换,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例如,具有某种色彩、色泽以及质感的金属与仿照上述金属的色彩、色泽以及质感的塑料制成的产品,其材料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6)产品的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例如,对于形状相近似的罐头盖防压环,即使其防压功能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
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例如,用于限定运动行程的凸轮曲面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又如,在电源开关面板或者插座面板上,将某种功能部件替换成由已有国家标准规定的另一种设计所唯一限定的功能部件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5.判断方式
5.1 按一般消费者水平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断,而不是从专业设计人员或者专家等的角度进行判断。
5.2 单独对比
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一般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
被比设计包含有若干项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例如,成套产品外观设计,可以用不同的在先设计与其所对应的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分别进行单独对比。
被比设计是由组装在一起使用的至少两个构件构成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可以将与其构件数量相对应的明显具有组装关系的构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
5.3 直接观察
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应当通过视觉进行直接观察,不能借助放大镜、显微镜、化学分析等其他工具或者手段进行比较,不能由视觉直接分辨的部分或者要素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如有些纺织品用视觉观看其形状、图案和色彩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但在放大镜下观察,其纹路有很大的不同,使得其形状和图案有很大的不同,这种情况仍认为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
5.4 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
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应当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这三个要素或者其结合是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的对象。在被比设计仅以部分要素限定其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余要素在与在先设计比较时不予考虑。
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5.4.1 组件产品
(1)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例如,由水壶和加热底座组成的电热开水壶组件产品,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电热开水壶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由榨汁杯、刨冰杯与底座组成的榨汁刨冰机,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一般消费者会对榨汁杯与底座组合后的榨汁机、刨冰杯与底座组合后的刨冰机的整体形状的外观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上述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为对象来判断相同或者相近似。
(2)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例如扑克牌、象棋棋子等组件产品,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的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来判断相同或者相近似。
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例如插接组件玩具产品,在购买和插接这类产品的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插接组件的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而不是以插接后的整体的外观为对象来判断相同或者相近似。
5.4.2 变化状态的产品
变化状态的产品是指在销售和使用时呈现不同状态的产品。对于在先设计而言,所述产品在不同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可用作与被比设计进行比较的对象。对于被比设计而言,应当以其使用状态图所示的外观设计作为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的对象,产品的相同或者相近似取决于产品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的相同或者相近似。
5.5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是指由被比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
5.5.1确定在先设计公开的信息
在先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未反映产品各面视图的,应当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确定在先设计所公开的信息。
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也被视为已经公开。例如在轴对称、面对称或者中心对称的情况下,如果图片或者照片仅公开了产品外观设计的一个对称面,则其余对称面也被视为已经公开。
5.5.2 确定被比设计
在确定被比设计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是对产品图片、照片的说明或者限定。
参考图(如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所属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场所或者用途,以便于确定产品类别。
5.5.3 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果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部位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被比设计在相应部位的设计的变化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例如冷暖空调扇,如果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没有公开冷暖空调扇的底面和背面,被比设计在底面或者背面的设计的变化也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果被比设计中对应于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内容仅仅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例如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部分是货车车厢的后挡板,而当被比设计中货车车厢的后挡板仅仅是这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时,则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6.判断基准
6.1 外观设计相同的判断
外观设计相同是指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是同一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被比设计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在先设计的相应要素相同,其中外观设计要素是指形状、图案以及色彩。
在确定产品的类别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以及产品货架分类,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同一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例如机械表和电子表尽管内部结构不同,但是它们的用途是相同的,所以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
产品类别不同的,即使其外观设计的三要素相同,也不应认为是外观设计相同。
对于同一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对应于被比设计的具体类型,外观设计相同的具体情形分为以下几种:
(1) 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不管在先设计是否有特定的图案、色彩,只要被比设计的形状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相同,则两者外观设计相同。被比设计的形状与在先设计的形状不相同的,两者外观设计不相同,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不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2) 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
只要被比设计的图案与在先设计的图案相同,则两者外观设计相同。被比设计的图案与在先设计的图案不相同的,两者外观设计不相同,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不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3) 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设计的形状和图案分别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和图案相同的,两者外观设计相同。
(4) 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设计的形状和色彩分别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和色彩相同的,两者外观设计相同。
(5) 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设计的图案和色彩分别与在先设计的图案和色彩相同的,两者外观设计相同。
(6) 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设计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分别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图案和色彩相同的,两者外观设计相同。
6.2 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
6.2.1 外观设计相近似
只有对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所谓相近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例如,玩具和小摆设的用途是相近的,两者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应当注意的是,当产品具有多种用途时,如果其中部分用途相同,而其他用途不同,则二者应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如带MP3的手表与手表都具有计时的用途,二者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易拉罐和罐贴上的图案、色彩设计都具有对产品的标识作用,易拉罐和罐贴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
6.2.1.1 相同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对于同一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对应于被比设计的具体类型,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具体情形分为以下几种:
(1)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只要被比设计的形状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相近似,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2)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
只要被比设计的图案与在先设计的图案相近似,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3) 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设计的形状、图案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 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设计的形状、色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5) 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设计的图案、色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6) 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6.2.1.2 相近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对于相近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对应于被比设计的具体类型,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具体情形分为以下几种:
(1) 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被比设计的形状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2) 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
被比设计的图案与在先设计的图案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3) 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设计的形状、图案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 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设计的形状、色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5) 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设计的图案、色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6) 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6.2.2 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对于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的外观设计而言,不再进行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外观设计不相近似有以下几种情况:
(1) 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近,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2) 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
例如,毛巾和台布;汽车和玩具汽车。
6.3 形状相近似的判断
6.3.1 产品的几何形状
对于产品外观设计整体形状而言,圆形和三角形、四边形相比其形状有较大差异,不能定为相近似。例如,圆形器皿和三角形器皿,即使有相近似的图案和色彩,也被认为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6.3.2 包 装 盒
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应当以其使用状态下的形状来作为判断相近似的依据。
6.4 图案相近似的判断
图案变换包括题材、构图方法、表现方式及花样大小几个因素的改变,色彩的改变也可能使图案改变;题材相同,而其构图方法、表现方式、花样大小不相同的,也会使图案不相近似,从而使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在相近似判断中,产品外表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是一种图案,应当考虑其作为图案的装饰作用,而不应当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意。
6.5 色彩相近似的判断
对色彩是否相同、相近似的判断要根据颜色的色相、纯度和明度三个属性以及两种以上颜色的组合、搭配进行综合判断。色相包括赤、橙、黄、绿、青、蓝、紫及其组合;纯度指鲜艳程度;明度指明暗情况,也即亮度。
单一色彩的外观设计仅作色彩改变,两者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7.外观设计优先权的核实
7.1 需要核实优先权的情况
外观设计专利仅可享有外国优先权,因此对优先权的核实指的是核实外国优先权。
当存在如下几种情况之一时应当对优先权进行核实:
(1)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且在先设计的公开日在被比设计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以后(含优先权日)、申请日之前。
(2)他人在专利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与被比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且前者的申请日在后者的申请日以前(含申请日)、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以后(含优先权日),而前者的授权公告日在后者的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
(3)他人在专利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与被比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且前者所要求的优先权日在后者的申请日以前(含申请日)、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以后(含优先权日),而前者的授权公告日在后者的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
对于第(3)种情形,应当首先核实被比设计的优先权;当被比设计不能享有优先权,且被比设计的申请日在他人在专利局申请的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还应当核实作为在先设计的他人的外观设计优先权。
7.2 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
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应当根据中国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中表示的内容进行判断。属于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属于相同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
(2) 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清楚地表示在其外国首次申请中。
如果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中的图片或者照片不完全一致,但根据两者的申请文件可知,所述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已经清楚地表示在所述外国首次申请中,则可认定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的外观设计主题相同,可以享有优先权。例如,一件外国首次申请包括一件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其中国在后申请提交了该件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且在简要说明中写明因底面不经常看到故省略仰视图。在这种情形下,只要所述在后申请的主视图、后视图和左视图与在所述外国首次申请中表示的相同,且其右视图和俯视图已清楚地表示在所述外国首次申请的立体图中,则可认定两者具有相同的主题,所述在后申请可以享有所述外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
7.3 享有优先权的条件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4.1.1节的规定。
7.4 优先权的效力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4.1.3节的规定。
7.5 多项优先权
根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在一件外观设计专利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专利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对于包含有若干项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如果其中一项或者多项产品外观设计与相应的一个或者多个外国首次申请中表示的外观设计的主题相同,则该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享有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
第六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
1.引言
根据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章。
2.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节的规定。
3.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
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新颖性的概念、新颖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优先权的审查以及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等内容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规定。
4.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
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创造性的概念、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等内容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
但是,根据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
两者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存在区别,这种区别体现在下述两个方面。
(1) 现有技术的领域
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 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2) 现有技术的数量
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可以引用一项、两项或者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第七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1.引言
根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
专利法第
九条或者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第一款的,属于无效宣告理由。
专利法第
九条和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同,有关判断原则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1节的规定;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所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适用本部分第五章的规定。
2.专利权人相同
任何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或者不同申请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中一项专利权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方式来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自申请日起放弃专利权的,该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在不存在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其他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
专利权人欲放弃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该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处置原则终止该无效宣告程序,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结案通知书,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专利权人未进行选择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宣告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无效。
3.专利权人不同
3.1 申请日相同
任何人认为属于不同专利权人的两项具有相同申请日的专利权不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分别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这两项专利权无效。
两项专利权均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应合并审理。两专利权人经协商欲通过放弃其中一项专利权的方式来维持另一项专利权有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一专利权人自申请日起放弃其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自申请日起放弃专利权的,该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在不存在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其他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人均不放弃专利权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宣告两项专利权无效。
无效宣告请求人仅针对其中一项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宣告另外一项专利权无效,也可以与另一专利权人进行协商。专利权人均不放弃专利权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宣告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无效。
3.2申请日不同
任何人认为某项专利权与申请在先的属于不同专利权人的另一项专利权因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不符合
专利法第
九条或者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
请求宣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如果申请在先的专利权经公开已构成现有技术或者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如果申请在先的专利权属于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在先设计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
专利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申请在先的专利权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在先设计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
专利法第
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1.引言
根据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无效宣告案件审查实践,制定本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的各种问题,适用本指南的规定,本指南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
2.当事人举证
2.1举证责任的分配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2 证据的提交
证据的提交除本章规定之外,应当符合本部分第三章第4.3节的规定。
2.2.1 外文证据的提交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未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的,该中文译文视为未提交。
当事人可以仅提交外文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但当事人应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要求补充提交该外文证据其他部分的中文译文的除外。
对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
对中文译文出现异议时,双方当事人就异议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的,以双方最终认可的中文译文为准。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异议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的,必要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委托翻译。双方当事人就委托翻译达成协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翻译单位进行全文、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的翻译。双方当事人就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自行委托专业翻译单位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翻译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中文译文正确。
2.2.2 域外证据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
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但是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对上述两类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
(1) 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
(2) 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
(3) 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
3.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调查收集
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得主动调查收集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实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也可以委托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应当事人的申请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的,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专利复审委员会自行决定调查收集证据的,所需费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
4.证据的审核认定
4.1书证的真实性
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书证的真实性:
(1) 证据是否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2) 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3) 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4) 证据形成的原因和方式。
(5) 证据的内容。
(6) 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4.2证人证言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以及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除外。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前款的规定对其书面证言进行认定。
4.3 认可和承认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明确认可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其与事实明显不符,或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外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其与事实明显不符,或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另一方当事人既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合议组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无效宣告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进行口头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没有进行口头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无效宣告决定作出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确认该承认的法律效力。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4公知常识
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4.5公证文书
一方当事人将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时,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如果公证文书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缺陷,例如缺少公证人员签章,则该公证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果公证文书的结论明显缺乏依据或者公证文书的内容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则相应部分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例如,公证文书仅根据证人的陈述而得出证人陈述内容具有真实性的结论,则该公证文书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5.其他
5.1 进口行为导致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认定
对于通过有关进口行为证明进口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情况,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有关进口行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进口产品已经办结海关手续,准予放行的,应当认为进口行为已经完成,海关放行日视为该进口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公开日。在海关放行日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将报关日起的第八日视为海关放行日,但当事人有证据能够证明海关实际放行日的除外。
5.2申请日后记载的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
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形成的记载有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内容的书证,或者其他形式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专利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
在判断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时,形成于专利公开前(含公开日)的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形成于专利公开后的证据的证明力。
5.3技术内容和问题的咨询、鉴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内容和问题提供咨询性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所需的费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当事人承担。
5.4 当事人提交的样品等不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处理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在提交样品等不作为证据的物品时,有权以书面方式请求在其案件审结后取走该物品。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取走物品的请求,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审查以及后续程序的需要决定何时允许取走。允许当事人取走物品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提交该物品的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取走该物品。期满未取走的,或者在提交物品时未提出取走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权处置该物品。
第五部分 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
第一章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1.引言
申请人就一项发明创造要求获得专利权的,应当根据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在专利审批程序中,申请人根据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或者审查员的要求,还需要办理各种与该专利申请有关的事务。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以及在专利审批程序中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统称为专利申请手续。
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交的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和摘要或者
专利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称为专利申请文件;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者提出专利申请之后,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办理与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有关的各种手续时,提交的除专利申请文件以外的各种请求、申报、意见陈述、补正以及各种证明、证据材料,称为其他文件。
办理各种手续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件,缴纳相应的费用,并且符合相应的期限要求。
2.办理专利申请的形式
专利申请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纸件形式)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办理。
2.1 书面形式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专利申请并被受理的,在审批程序中应当以纸件形式提交相关文件。除另有规定外,申请人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视为未提交。
以口头、电话、实物等非书面形式办理的各种手续,或者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手段办理各种手续的均视为未提出,不产生法律效力。
2.2 电子文件形式
以电子文件形式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事先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电子专利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开办电子专利申请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以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电子专利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
申请人提出电子专利申请并被受理的,在审批程序中应当通过电子专利申请系统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相关文件。除另有规定外,申请人以纸件等其他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视为未提交。
电子文件的格式要求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公布。
3.适用文字
3.1 中文
专利申请文件以及其他文件,除由外国政府部门出具的或者在外国形成的证明或者证据材料外,应当使用中文。
审查员以申请人提交的中文专利申请文本为审查的依据。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附具的外文申请文本,供审查员在审查程序中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3.2 汉字
本章第3.1节中的“中文”一词是指汉字。专利申请文件及其他文件应当使用汉字,词、句应当符合现代汉语规范。
汉字应当以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于1964年公布的简化字为准。申请文件中的异体字、繁体字、非规范简化字,专利局可以予以改正或者通知申请人补正。
3.3 外文的翻译
专利申请文件是外文的,应当翻译成中文,其中外文科技术语应当按照规定译成中文,并采用规范用语。外文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法的,可按照一般惯例译成中文,并在译文后的括号内注明原文。计量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包括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必要时可以在括号内同时标注本领域公知的其他计量单位。
当事人在提交外文证明文件、证据材料时(例如优先权证明文本、转让证明等),应当同时附具中文题录译文,审查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全文中文译文或者摘要中文译文;期满未提交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
4.标准表格
办理专利申请手续时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标准表格。标准表格由专利局按照一定的格式和样式统一制定、修订和公布。
办理专利申请手续时以非标准表格提交的文件,审查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发出补正通知书或者针对该手续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但是,申请人在答复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补正书或者意见陈述书为非标准格式的,只要写明申请号、表明是对申请文件的补正、并且签字或者盖章符合规定的,可视为文件格式符合要求。
4.1 纸张
各种文件使用的纸张应当柔韧、结实、耐久、光滑、无光、白色。其质量应当与80克胶版纸相当或者更高。
4.2 规格
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与其他表格用纸的规格均为297毫米×210毫米(A4)。
4.3 页边
申请文件的顶部(有标题的,从标题上沿至页边)应当留有25毫米空白,左侧应当留有25毫米空白,右侧应当留有15毫米空白,底部从页码下沿至页边应当留有15毫米空白。
5.书写规则
5.1 打字或印刷
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以及说明书附图和摘要附图中文字部分应当打字或者印刷。上述文件中的数学式和化学式可以按照制图方式手工书写。
其他文件除另有规定外,可以手工书写,但字体应当工整,不得涂改。
5.2 字体及规格
各种文件应当使用宋体、仿宋体或者楷体,不得使用草体或者其他字体。
字高应当在3.5毫米至4.5毫米之间,行距应当在2.5毫米至3.5毫米之间。
5.3 书写方式
各种文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单面、纵向使用。自左至右横向书写,不得分栏书写。
一份文件不得涉及两件以上专利申请,一页纸上不得包含两种以上文件(例如一页纸不得同时包含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5.4 书写内容
文件各栏目应当如实、详尽填写,同一内容在不同栏目或不同文件中应当填写一致。例如地址栏目应当按照行政区划填写完整,邮政编码与地址相符;申请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应当与申请人栏目中填写的内容一致。
5.5 字体颜色
字体颜色应当为黑色,以适合用于照相制版、缩微、静电复印等方法直接、大量复制该文件。字迹应当清晰、牢固、不易擦、不褪色。
5.6 编写页码
各种文件应当分别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部页边的上沿,并左右居中。
6.证明文件
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中常用的证明文件有非职务发明证明、国籍证明、经常居所证明、总部所在地或经常营业所所在地证明、申请人资格证明、优先权证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优先权转让证明、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名称变更或者权利转移证明、文件寄发日期证明等。
各种证明文件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或者由当事人签订。各种证明文件应当提供正本;证明文件是复印件的,应当经公证或者由主管部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专利局备案确认的除外)。
7.文件份数
申请人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应当一式两份,原本和副本各一份,其中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应当提交一式两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提交一式两份,并应当注明其中的原本。申请人未注明原本的,专利局指定一份作为原本。两份文件的内容不同时,以原本为准。
除
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另有规定以及申请文件的替换页外,向专利局提交的其他文件(如专利代理委托书、实质审查请求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转让合同等)为一份。文件需要转送其他有关方的,专利局可以根据需要在通知书中规定文件的份数。
8.签字或者盖章
向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其他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其中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应当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办理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应当由全体权利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必要时还应当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章 专利费用
1. 费用缴纳的期限
(1) 申请费的缴纳期限是自申请日起两个月。需要同时缴纳的费用有优先权要求费(要求优先权的)和申请附加费以及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印刷费。
优先权要求费是指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时,需要缴纳的费用,该项费用的数额以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项数计算。
申请附加费是指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包括附图)页数超过30页或者权利要求超过10项时需要缴纳的费用,该项费用的数额以页数或者项数计算。
公布印刷费是指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需要缴纳的费用。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申请费(含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优先权要求费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2) 实质审查费的缴纳期限是自申请日(有优先权要求的,自最早的优先权日)起三年内。该项费用仅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
延长期限请求费的缴纳期限是在原期限届满之日前。该项费用以要求延长的期限长短(以月为单位)计算。
恢复权利请求费的缴纳期限是自当事人收到专利局确认权利丧失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当事人根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七条第二款提出请求的),或者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两个月内,但最迟在相应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内(当事人根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七条第一款提出请求的)。
复审费的缴纳期限是自申请人收到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
(3) 专利登记费、授权当年的年费、除授予专利权的当年之外的各年度的申请维持费(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之前,自第三年度起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以及公告印刷费的缴纳期限是自申请人收到专利局作出的授予专利权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内。
(4) 年费及其滞纳金的缴纳期限参照本部分第九章第2.2.1节的规定。
(5) 著录事项变更费、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费、中止程序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和强制许可使用裁决请求费的缴纳期限是自提出相应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
2. 费用支付和结算方式
费用可以直接向专利局(包括各专利代办处)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或者以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各专利代办处的收费范围另行规定。
费用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汇单上写明正确的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缴纳的费用名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在汇单上还应当写明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通讯地址(包括邮政编码)。同一专利申请(或专利)缴纳的费用为两项以上的,应当分别注明每项费用的名称和金额,并且各项费用的金额之和应当等于缴纳费用总额。不同的专利申请(或专利)的费用应当分别汇款。同一专利申请(或专利)缴纳费用的总额少于各项费用的金额之和,或者将不同申请号(或专利号)的费用在同一单据中汇出,造成该笔费用无法分割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当事人向专利局缴纳费用,应当使用指定的外币,并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但是另有规定的除外。
费用通过邮局汇付的,在汇单上写明了申请号(或专利号)以及费用名称的,以邮局取款通知单上的汇出日为缴费日。邮局取款通知单上的汇出日与中国邮政普通汇款收据上收汇邮戳日表明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当事人提交的中国邮政普通汇款收据原件或者经公证的收据复印件上表明的收汇邮戳日为缴费日。审查员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疑义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汇款邮局出具且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未写明申请号(或专利号)或者费用名称的,费用退回;费用退回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费用通过银行汇付的,写明了申请号(或专利号)以及费用名称的,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未写明申请号(或专利号)或者费用名称的,费用退回。
因缴费人信息不全或者不准确,造成费用不能退回的,费用入暂存。费用入暂存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费用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自汇单上注明的汇出日到专利局收到日超过十五日的,以专利局收到日为缴费日,但当事人能提供证明的除外。
各种费用的计算以人民币(元)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使用外币支付的费用,按照汇出该费用之日国家规定的汇兑率折合成人民币后结算。
3. 费用的减缓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缴纳专利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根据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向专利局提出费用减缓的请求。
3.1 可以减缓的费用种类
(1) 申请费(不包括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
(2) 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
(3)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
(4)复审费;
(5)年费(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的年费)。
3.2 费用减缓的手续
提出专利申请时以及在审批程序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减缓应当缴纳但尚未到期的费用。
提出费用减缓请求的,应当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必要时还应当附具证明文件。费用减缓请求书应当由全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费用减缓请求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予以批准并发出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同时注明费用减缓的比例和种类。费用减缓请求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