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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制度》的通知


  (二)不定期调查巡视报告

  专题性调查,应及时撰写调查报告,分析预测相关商品价格走势并提出政策建议。

  上级交办的调查任务,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报告调查结果。

  (三)舆情和预期调查可在定期调查报告中反映,重要的预期和舆情调查应专项报告。

  第十条 调查巡视报告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通过专用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上报;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上报形式,电话上报应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调查巡视人员进行调查巡视时,应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对重大价格问题的调查,可由价格主管部门或价格监测机构向被调查对象发出专项价格调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支持和配合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工作,并向价格监测机构及调查巡视人员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和咨询。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义务为被调查单位保密,不得将相关资料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工作以外的任何其它目的。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提供重要线索,主动、及时、准确反映价格异常波动情况的单位和人员,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对价格调查巡视工作中表现突出,为价格监测预警做出重要贡献的价格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予以通报表扬。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机构不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工作,调查巡视人员在实施调查巡视中失职、渎职,影响价格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的,由本级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调查资料的价格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依照《价格监测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工作列入各地价格监测质量考核内容。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机构对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工作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定期通报考核检查结果。省、直辖市、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工作进行考核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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