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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9)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类型、股东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事项的,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等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相应的证书策略,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证书策略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

  (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三)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四)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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