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的,除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卫星传输链路计算材料。
(三)可使用相关卫星频率资源的证明材料。
(四)国家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所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地球站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球站所属卫星通信网已获得批准。
(二)所使用的空间电台、频率和极化与所属卫星通信网获得的批准文件一致。
(三)地球站的技术特性、站址选择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四)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不会相互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
(二)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的频率协调,其技术特性符合双方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协议的要求。
(三)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四)拟使用的卫星频率资源由合法经营者提供。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的申请外,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书面批准申请人设置使用地球站;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