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50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审查指南进行修改。现将审查指南修改公报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田力普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
(第2号)
一、关于第一部分第一章的修改
将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4节修改为:
“4.1.4 联系人
申请人是单位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填写联系人,联系人是代替该单位接收专利局所发信函的收件人。联系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审查员可以要求申请人出具证明。联系人只能填写一人。填写联系人的,还需要同时填写联系人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
上述修改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第一部分第一章修改的说明
对有关“联系人”规定的修改是为了克服实践中一些机构或个人未经我局批准以“联系人”为名违法从事专利代理的问题。修改方案中明确联系人是在申请人是单位的情形下设立的,联系人的职责是代替该单位接收专利局所发信函。同时增加“联系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审查员可以要求申请人出具证明”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作为申请人的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作为该单位的联系人。
三、关于第二部分第八章的修改
将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修改为:
“5.2.1 修改的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一条对修改的时机和方式作出了规定,而
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则对修改的内容与范围作出了规定。这是修改本身应当满足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