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综合司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综函字[1999]16号)
中国残联办公厅:
你厅《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请示》([1999]厅字第0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关于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部于1995年下发了《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对各地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进行了规范。因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合法的政府性基金。
二、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向企业收取的基金应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国务院重新审批。目前清理整顿工作尚未结束,重新审核报批工作正在进行之中。在此期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仍应按照财综字[199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