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解散的情形及审批依据。外商投资的公司因出现《
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的法定情形而解散,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被司法裁定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
(二)根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或《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前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公司按照《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单方提出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或经人民法院裁定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