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食品标签中有关食品质量的说明内容、格式等进行登记、检验。
第六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首先取得登记证书及批准编号,方可使用。
第七条 进口食品标签必须随进口食品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有关食品不准销售。出口食品标签必须随出口食品接受检验,未经检验合格,有关食品不准出口。
第八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登记、检验工作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进口食品标签按国家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规定、贸易双方约定的要求进行登记、检验。
二、出口食品标签按进口国有关规定、贸易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检验。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食品标签的检验结果作为签发进出口食品商检单证或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商检印章的依据。
第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依照
《商检法》及
《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伪造、变造、盗用食品标签登记证、印章。
二、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伪造证书、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的,依照
《商检法》及
《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