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杜会监督。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或采取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收费管理工作,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及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执行承接业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税务师事务所或注册税务师存在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或注册税务师协会举报、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