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6]259号)
浙江银监局:
你局《关于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请示》(浙银监办[2006]58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45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所涉及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授信业务过程中,必须严格审查相关担保机构的保证能力。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担保公司的统一规定。只是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就担保机构管理中的个别问题发布过一些规范性文件。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各地担保机构对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确实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也有一些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增加了金融风险。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严格审查担保机构的保证能力,防止因担保机构出现违约问题而给银行资产造成风险。
二、注册资本金是衡量担保机构保证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是决定其履约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
财政部发布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
八条规定:“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因此,排除风险管理等其他因素,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是决定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基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担保机构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因此与注册资本较为充足的担保机构开展合作,自然应当成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降低风险的首要选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授信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精心选择公司治理良好、风险控制能力强、资本实力与其担保额度相适应的担保公司进行合作,严格控制与“以小搏大”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小企业融资业务中,可以根据不同的授信业务自主选择具备保证能力的担保机构作为保证人,规避在小企业融资业务中出现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