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文件一致性的问题
今年商资函21号中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企业的非实质性变更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批复和批准证书复印件报商务部备案,与2005年59号公告中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直接备案发证似有矛盾。如涉及投资性公司、专项规定行业、特定产业、宏观调控行业范围。请按商资函21号执行。
(四)对专项规定的解释
服务业是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对外商投资逐步开放的行业。在开放过程中,我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先后出台了40多个服务领域利用外资的规定。近年来,我部通过下放或委托方式将23类服务业行政许可事项交由地方办理,提高了审批效率。目前,仍有部分事项由商务部负责,这些即专项规定的行业(附表2)。鉴于部分行业管理日趋成熟,为加快改进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进程,我司将继续下放剩余的大部分服务业审批事项(见附表2中加星号事项),请各地加强研究,提前做好准备。
(五)对前置审批、征求意见等程序的解释
目前,下放审批的行业大多数存在行业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或事后发放资质证书。需要前置审批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审批,将行业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文件作为企业申报材料。个别行业,如汽车品牌销售、城市规划服务等,根据相关规定在审批中需征求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应书面征得该部门同意。指引手册中对地方审批下放行业参照相关规定提出了征求意见的具体时限,各地可根据
行政许可法和地方实际情况予以参照掌握,提高工作效率。有后续资质证书管理的,与地方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沟通达成一致后,可以研究简化征求意见环节。
二、关于下放或委托审批事项的说明
(一)具体范围
1、一般事项。
1)原商务部批准设立的限额以上企业,单次增资不到限额和非实质性变更事项。(11号公告第二条,21号通知第一条)
主要是单次增资不到限额、不涉及批准证书变更的事项和企业地址变更、投资者名称变更、公司名称变更、董事人数变更、经营期限变更(不包括因公司原投资者对外转让股权发生的名称变更)事项。对于合并增资不到限额以及减资和分立事项,也由省级商务部门办理,并及时向商务部备案。
2)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限额以下企业,所有后续变更事项。(21号通知第二条)
主要是指股份公司(单此增资超过限额的、涉及专项规定、特定产业政策的除外)。投资性公司设立和变更事项目前仍均由商务部审批,非实质性变更商务部实行简易审核程序。涉及宏观调控政策的应按54号通知报商务部备案。
3)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限上企业,其审批权限原则上仍归部里,目前采取个案下放(委托)处理方式。
2、股份公司。
1)限额以下股份公司新设(包括转制)和后续所有变更事项。(50号通知第二条)
限额以注册资本计算。鼓励和允许类1亿美元,限制类5000万美元。转制时按股本总额对应的净资产计算(以公司评估报告为准)。
除单次增资超过限额的和战略投资以外,均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包括上市增资、转股、增营等)
2)原由商务部批准的限额以下的股份公司(含上市公司)变更事项。(11号公告第一条、50号通知第二条)
除单次增资超过限额的和战略投资以外,均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开发区办理。(包括上市增资、转股、增营等)
3)原由商务部批准的限额以上的股份公司(含上市公司)变更事项。(11号公告第一条、50号通知第一条)
主要是不超过限额的单次增资和非实质性变更事项。其他事项仍由商务部审批。
4)股份公司上市前的最后一次变更事项。(11号公告第一条、50号通知第二条)
原由商务部批准的限上股份公司转股和超过限额增资的、原由商务部批准的限下股份公司和原由省级商务部门批准的股份公司超过限额增资的,需由商务部审批。除此之外的,由省级商务部门审批报商务部备案。
3、制造业特定产业和宏观调控行业范围
1)特定产业:指由国务院或国家发改委发布产业政策或发展规划的产业。目前主要有汽车、钢铁、水泥、电解铝、造纸、造船、煤化工、油脂加工等行业。这些特定产业政策均明确了审批权限(从投资额度、生产经营规模上均明确了核准部门)和外商投资准入政策(持股比例、生产规模等)。
2)宏观调控行业:主要指钢铁、水泥、电解铝、造船和房地产行业。
(二)地方审批部门
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外,还包括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及边境合作区。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市外资审批管理的实际现状,可将所承接的下放和委托审核事项适时适量下放或委托至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技术开发区办理。各省可相应制定本区内的下放或委托管理办法及指导监督机制,报商务部备案。
(三)其他几点说明
1、转制设立股份公司时盈利年限要求。新的《
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95年1号令规定要连续三年盈利,此规定继续执行。
2、已设立的股份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年限要求。新的《
公司法》规定一年,95年1号令为3年。现按1年执行。
三、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审批说明
根据2007年《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目前商务部已将除部分特殊商品和特殊销售方式外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由委托改为下放审批。
(一)考虑到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等无店铺方式销售涉及电信、广播电视及邮政管理权限问题,也可能引发传销等问题,较为敏感,国家尚未制订明确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外商投资无店铺销售领域暂时继续由我部负责审批监管,待制订完善有关规定后,逐步下放。
(二)涉及配额、许可证的粮食、成品油等商品,按照《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先向商务部申请进出口配额许可证(见指引手册)。对于要求备案的粮棉油等特殊商品,要在批准证书中具体列明商品名称,不应泛泛表述为农产品等。
(三)涉及成品油零售的外商投资加油站项目,要征求同级内贸管理部门意见,按照《成品油管理办法》提交成品油供应协议等文件,需要注意的是设立加油站超过30家的,按照《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应由中方控股。批准增加加油站数量,但不涉及换发批准证书的,也要按照指引手册要求进行备案,以便统计掌握加油站数量等情况。
(四)涉及汽车品牌销售下放地方审批,国家工商总局已通知地方工商局,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工商局意见,目前我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正研究起草《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对下放后的审批程序将做出规定。
(五)外商投资生产企业申请商业经营范围不必再限定于与公司生产的同类商品,可以从事非同类商品的贸易。
四、关于制造业宏观调控行业的审批说明
(一)具体范围
炼铁、炼钢、轧钢新建项目或新增生产能力;电解铝新增生产能力、氧化铝新建扩建项目;水泥新建和扩建项目;造船新建或扩建项目。
(二)审批权限
必须经相应发改部门核准,且用地、环评手续齐全。按照相应投资总额确定外资审批部门(限上为商务部,限下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是上述行业所有项目均由商务部审批。省级商务部门审批后及时按照54号通知向商务部备案。
(三)备案审核
按照54号通知要求。省级商务部门于每月5日前,向商务部备案。填写《备案表》并加盖省级商务本公章。暂不要求加盖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公章。没有备案的,一律不予统计。
五、关于并购的审批说明
(一)并购适用对象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或认购公司增资,或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或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运营。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应界定为: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论外资比例是否达到25%。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不参照并购规定。不论中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论外方是原有股东还是新进投资者。并购的标的公司只包括内资企业。但股份公司中方转让股权的,必须以持有该部分股权1年以上。
(二)关联关系并购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目前受理范围仅限于境外公司为上市公司,或经批准在境外设立且已实际运行并以利润返程投资的。
(三)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国家经济安全、或导致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实际控制权转移(第十二条)
1、涉及上述情况的,由当事企业(主要是指境内被并购企业)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申报。
2、向商务部申报不等于全部由商务部审批。经商务部有关部门审查后通过的,按照审核权限向应由商务部或省及商务主管们审批。
(四)适用标准
对于外资占被并购企业多少比例才算并购,对此国际国内都没有明确的说法,《并购规定》对此也没有给予界定。建议可参照OECD、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将10%以上列为外国直接投资的统计惯例和我国上市公司战略投资规定,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占被并购境内公司10%及以上的,严格按并购规定审核程序;低于10%的,审核程序上可适当简化。
(五)审核权限
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特殊目的公司并购明确由商务部受理(申报)之外,按照并购交易额或投资总额确定审核权限,即并购交易价格或并购后公司投资总额有一项达到限额(鼓励类和允许类1亿美元及上、限制类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需报商务部审批。
(六)宏观调控行业外资并购
不是所有的宏观调控行业外资并购均需由商务部审批,建议仍参照上述权限、范围、标准确定审批部门。属省级商务部门审批的,必须按照54号通知及时向商务部备案。
六、其他几个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问题
新的
公司法取消了企业对外投资额度不得超过到该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相关规定没有修改,目前正在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