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第
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
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第
三条第(三)款有关企业增购专用发票必须按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预缴增值税的规定,修改为按3%预缴增值税。
八、《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第
七条第一款有关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4%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的规定,修改为按3%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
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95号)第
一条"增值税征收率4%(商业)或6%(其他)"修改为"增值税征收率3%"。
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第
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十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