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净资本和风险控制指标进行敏感性分析、压力测试,并根据业务计划进行预测分析,提出业务规模调整建议。
第九条 证券公司负责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能够对各项业务的风险进行识别和判断。证券公司应定期组织对动态监控系统的运作和维护人员进行相关的业务、技术和安全培训。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管理制度,明确人工维护数据的录入依据、口径、复核规程,防止因数据录入错误导致相关风险控制指标计算出现较大误差。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风险信息分级预警及跟踪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对各类风险监控信息进行分级预警的具体标准,预警标准应严于监管要求;
(二)不同级别预警信息的报告对象、方式和流程;
(三)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对所收到的风险预警报告的处理责任及响应时限,风险预警报告中涉及的风险事项处理的跟踪监控责任;
(四)风险事项处理情况、报告与反馈的流程。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控信息报告制度,根据业务状况和风险情况,确定不同风险监控信息报告的内容、格式、报告频率、报告对象、处理程序等。报告中应明确风险等级、关键风险点、责任部门、责任人和风险处理建议,确保证券公司决策层能够及时获得真实、准确、完整的风险动态监控信息。风险动态监控信息包含但不限于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指标监控档案制度,监控档案包括但不限于风险监控日志、风险监控信息询证、数据人工调整记录、动态监控数据、动态监控报告及相关领导的批件、相关部门的回复、风险监控事项的处理及反馈、动态监控系统合规检查报告等。监控档案和风险控制指标数据应分为电子和纸质两种,并妥善保管,电子文件的保管期限至少应在5年以上,纸质文件的保管期限至少应在15年以上。法律法规对相关数据的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净资本等风险监控信息及其数据源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相关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章 系统运行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确保动态监控系统稳定、安全、高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