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印发
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长期以来,供销合作社在为农服务、促进城乡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在体制转轨过程中,政策性亏损等历史包袱沉重,致使部分企业职工尚未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成为体制转轨中的遗留问题。为适应供销合作社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切实解决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养老保障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9年1月1日起,尚未参保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在册正式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企业及其职工按照当地的规定参保缴费,原则上参保人员在1998年1月1日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应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具体执行中可与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时点相一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前已退休人员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及相关规定核定待遇。
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已按当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通过其他方式已解决养老保障问题的,可继续按当地政策执行,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参保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已参保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可制定补缴计划。供销合作社企业要及时完成补缴计划,保证退休人员能够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供销合作社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和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收入,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破产、关闭、注销企业确实无法通过资产变现等途径补缴的,对企业缴费部分的处理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