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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3号--苯酚日落复审立案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商务部决定自2009年2月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2号公告、2006年第64号公告和2007年第96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复审调查期及复审范围

  复审调查期:本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损害调查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复审范围:如取消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能性。

  三、被调查产品

  本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被调查产品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Phenol。

  四、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被调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供调查期内对中国及其他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损害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www.cacs.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如果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提交的有关材料,并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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