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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完善债券结算业务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失效]

  第六十六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规则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将依据本细则制订具体的业务指引。
  第六十八条 本公司有权对债券登记、存管与结算等服务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公司建立证券查询系统,债券持有人可以通过该查询系统查询其持有的债券余额等情况。有关证券查询业务操作指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公司负责结算的债券买卖合同、回购融资合同和回购质押合同等交易合同应为书面形式,该合同由结算参与人发出的提交质押券申报指令、配对成功的债券交易申报指令等构成。证券交易所和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或相关业务约定当然构成交易合同内容。
  第七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应通过交易系统以证券账户为单位向结算公司申报提交、或转出质押券。结算参与人为托管银行的,其可以委托经本公司认可的相关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申报的技术实现、数据接口等事项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所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原由本公司颁布的涉及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的细则、指南、指引及通知等,内容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由本公司颁布的《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关于修改〈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3

  第一条 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维护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它证券类金融产品交易净额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均应遵守本办法,B股交易的结算业务除外。中国证监会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三条 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存放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用于证券交易及非交易结算的资金。
  第四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备付金。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同时办理自营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分别开立用于办理自营业务结算和客户业务结算的资金交收账户。
  第五条 结算参与人申请开立资金交收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申请表;
  (四)资金交收账户印鉴卡;
  (五)指定收款账户授权书;
  (六)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结算参与人应在本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用于接收其从资金交收账户汇划的资金。指定收款账户应当是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且账户名称与结算参与人名称应当一致,中国证监会未予规定或另予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本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在本公司网站向结算参与人公布。本公司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 结算参与人向其资金交收账户存入资金时,应当将资金划入本公司公布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注明其资金交收账户账号。本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后将相应金额记入其资金交收账户。
  第九条 根据各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本公司每月为各结算参与人确定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并按照各结算参与人上月证券日均买入金额和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确定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计算公式为:
  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上月证券买入金额/上月交易天数×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
  本条前款规定的上月证券买入金额包括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A股、基金、ETF、LOF、权证、债券以及未来新增的、采用净额结算的证券品种的二级市场买入金额、债券回购初始融出资金金额和到期购回金额,但不包括买断式回购到期购回金额。
  本条前款规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债券品种(包括现券交易和回购交易)按10%计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品种按20%计收。
  本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上月证券买入金额的计算范围和相关证券品种的最低结算备付金计收比例,并以通知形式向市场公布。
  第十条 在每月前3个营业日内,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
  第十一条 新申请加入本公司结算系统的结算参与人,从其加入之日的下一个月起,执行本办法有关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被认定为高风险结算参与人的,本公司有权随时提高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本公司认为风险较低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可以降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本公司提高或降低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调整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市场风险状况或认为必要时,本公司有权重新确定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计算方法和调整时间。
  第十四条 资金交收账户的资金由于相关原因被冻结,结算参与人应保证资金交收账户中冻结资金以外的资金能完成正常交收并满足该结算参与人最低备付金限额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每日(包括节假日)日末余额扣减冻结资金后,不得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可用于应急交收,但如日末余额扣减冻结资金后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时,结算参与人应于次一营业日补足。
  本公司将资金交收账户日末余额扣减冻结资金后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情形作为结算参与人业务不良记录登记在案,并作为确定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的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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