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结算参与人仅适用于本办法第五、六、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托管银行获得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部门有关业务资格核准文件后,应当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办理登记事项:
(一)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托管银行相关业务资格批复的复印件(加盖托管银行公章);
(二)托管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托管银行公章);
(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托管银行公章);
(四)特别结算参与人代表登记表;
(五)结算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资料;
(六)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相关的托管业务范围及托管资产情况的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八)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九)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一条 特别结算参与人应指定一名特别结算参与人代表和两名特别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
特别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负责的有关事项,同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要求。
特别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分别由特别结算参与人托管业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及业务人员担任。
第四十二条 特别结算参与人办理登记事项后,在与本公司开展结算业务前,应与本公司签订适用于特别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协议。
第四十三条 特别结算参与人下列事项出现变更,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办理特别结算参与人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一)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特别结算参与人代表及代表助理;
(四)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相关的托管业务范围、托管资产以及相关投资管理人(或证券公司);
(五)联系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地址;
(六)本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特别结算参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公司注销其特别结算参与人资格:
(一)申请注销特别结算参与人资格;
(二)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取消其所有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相关联的托管等业务资格;
(三)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
(四)本公司认为应当注销特别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自本公司通知书规定的注销资格生效之日起,停止该特别结算参与人在本系统内的结算相关业务。该特别结算参与人应于注销资格生效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与本公司结清债权债务关系。否则,本公司将使用相关结算业务基金以及处分其担保品冲抵其债务;如不足冲抵其债务的,本公司依法继续追偿。对于该特别结算参与人对本公司的债权,本公司亦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偿还。
第四十六条 特别结算参与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本系统的结算业务相关活动,享有本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相关服务;
(二)获得本公司结算业务相关规则和信息资料;
(三)获得本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和结算参与人管理系统技术支持和指导;
(四)对本公司结算业务变更的知情权和提议权;
(五)对本公司结算业务合规运行的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