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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
(第1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一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
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下简称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简称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 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 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领土或者领海开采、提取的矿产品;

  (四)其他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完全获得标准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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