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结算发字〔2007〕64号)
各结算参与机构: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以下简称
《管理规则》)将于今年5月7日正式实施。为规范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行为,防范结算风险,保证证券结算系统正常安全运行,现就实施
《管理规则》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公司根据
《管理规则》和结算业务系统建设情况,修订了2005年10月11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见附件1),请各结算参与机构根据
《管理规则》和《操作指引》与本公司办理结算参与人管理相关业务。
二、《管理规则》实施后,2007年4月30日前已获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将自然转为乙类结算参与人,不需要另行申请,但应于2007年7月31日前与本公司重新签订结算业务协议。本公司原结算参与人中符合
《管理规则》规定的甲类结算参与人资格条件的,可从2007年5月8日起向本公司申请甲类结算参与人资格。
三、对于原特别结算参与人,本公司将给予其一定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继续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相关结算业务模式及流程保持不变,但在过渡期结束前应与本公司签订临时性结算业务协议。过渡期结束后,未重新签订结算业务协议并承担资金交收责任的原特别结算参与人,将不能直接参与本公司的结算业务。
对于新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具有证券投资基金、QFII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在向本公司申请开立结算业务账户,并与本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后,本公司可为其办理结算账户开立手续。
四、对于保险公司(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原非证券公司类一般结算参与人,本公司将给予其一定的过渡期,过渡期内上述机构在结算公司的结算业务维持现有模式不变,但在过渡期结束前应与托管银行或甲类结算参与人建立委托结算关系,由托管银行或甲类结算参与人代其办理结算(也可采用经本公司同意的其他业务方式)。过渡期结束后,上述机构将不能直接参与本公司的结算业务。
五、为适应开展委托结算业务的需要,规范委托结算协议内容,保护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合法权益,本公司根据
《管理规则》制订了《委托结算协议必备条款》(见附件2),请有关机构遵照执行。
六、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业务联系电话:
010-58598915,58598825
附件: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业务操作指引
2、委托结算协议必备条款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