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立法调研情况;
(四)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五)起草过程;
(六)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协调情况;
(七)现行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说明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四节 审查
第三十条 报送审查的海关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海关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与海关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一)与起草海关规章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方意见的原始材料及关于采纳情况的说明;
(三)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听证会笔录;
(五)立法调研报告;
(六)拟进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与其他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对有关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五)是否具有法律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是否提出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进行沟通,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业务流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的审查工作,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直属海关、行政相对人意见,也可以通过直属海关代为征求基层海关、行政相对人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以实地调研、书面方式、网络方式及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还应当在海关互联网站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五条 海关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