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求结算参与人及时补购卖空证券;
(二)动用卖空资金代为补入相应证券。资金不足的,本公司有权继续追偿;
(三)没收卖空所得;
(四)按卖空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卖空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自T+2日起处分专用清偿账户中的待处分证券,所得资金用于弥补结算参与人的违约交收金额,处分所得不足的,本公司有权继续追偿,包括扣划T日赎回的相关组合证券。
第三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金额,可向本公司申请恢复办理基金份额结算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将对结算参与人的基金交易、申购及赎回进行实时监控,一旦发现结算参与人可能发生违约交收风险,本公司将立即警示该结算参与人,在必要时提请深圳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并上报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有权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要求其提供结算信用担保或结算抵押品,或暂停该结算参与人基金份额交易、申购及赎回结算资格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公司按协议和相关规定向基金管理人和结算参与人收取相关登记结算业务费用。
第四十条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涵义:
(一)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发行人建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的行为。
(二)结算,指清算和交收。
(三)清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按照确定的原则计算出每个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四)交收,是指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终止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五)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审核同意,取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及其它合格机构。
(六)共同对手方,指对证券交易而言,同时作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作为所有卖方的买方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