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换发护士执业证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
护士条例》的规定,对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审核合格后换发护士执业证书:
(一)《
护士条例》施行前,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审核、换发护士执业证书,并按照首次注册进行办理。
为保证相关工作有序进行,由医疗卫生机构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办理新的护士执业证书,并填写《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三、护士执业证书编号共12位,第1-4位为年度,第5-6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划代码,第7-12位为证书的流水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