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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自T+2日起处置专用清偿证券账户中的待处分权证,所得资金用于弥补结算参与人的违约交收金额。
  如果处置所得不足以弥补该结算参与人违约交收金额,本公司动用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弥补差额部分,仍不足的,本公司有权继续追偿。
  第四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补足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的最低限额的,且未出现交收透支的,可向本公司申请恢复其权证买入交易的结算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将对结算参与人的权证交易进行实时监控,一旦发现结算参与人可能发生权证交易交收违约的风险,本公司将立即提醒该结算参与人,在必要时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并上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有权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采取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要求其提供额外担保品,或暂停该结算参与人权证买入交易结算资格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按协议和相关规定向权证发行人、结算参与人收取相关登记结算业务费用。
  第五十条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涵义:
  (一)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发行人建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的行为。
  (二)结算,指清算和交收。
  (三)清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按照确定的原则计算出每个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四)交收,是指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终止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五)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审核同意,取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及其它合格机构。
  (六)共同对手方,指对证券交易而言,同时作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作为所有卖方的买方的主体。
  (七)货银对付,是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组织管理下,结算参与人所进行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同时完成,且不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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