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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规范》的通知(2008修订)


  第二十条 已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如遗失,经营者应立即书面报告原发证机构和许可证证面注明的报关口岸海关,并在全国性的综合类或经济类报刊上登载遗失声明。

  经营者如需重新办理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应予以受理,凭经营者遗失报告、遗失声明报样等材料,与海关电子清关数据核实无误后,撤销或核销原证并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构在办理出口许可证的更改、延期和遗失手续时,应根据情况在新证备注栏中注明原证证号和“换证”、“延期换证”、“遗失换证”字样,并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的规定收取证件费。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调整发证机构发证目录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受理该货物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调整前已发放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需要办理更改、延期或遗失手续的,由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受理。

第六章 发证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出口许可证内部审核签发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网上操作规程,使用本人的电子钥匙及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发证系统。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构应建立和完善签证印章使用保管制度、空白证书保管及使用登记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出口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发证机构发放出口许可证后,应及时将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领证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和“出口许可证留存联“(第四联)等材料装订存档,保证出口许可证档案的完整和准确,档案保存入柜、入库,并由专人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商务部《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规范》(商配发[2007]3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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