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公告
(第1132号)
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规范卫生用农药产品使用香型的管理,按照《
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农药生产企业申请卫生用农药产品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不同香型,同一卫生用农药产品最多可以申请使用3种香型。
二、卫生用农药产品使用香型实行备案制度。
卫生用农药产品申请使用香型的,其生产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在提交登记资料的同时,提交香型备案申请表及第四条所列资料。申请使用不同香型的,应分别提交。
农药生产企业新增或变更卫生用农药产品使用香型的,应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提交香型备案申请表及第四条所列资料。
三、农业部对农药生产企业的卫生用农药产品香型备案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在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上备注。
四、农药生产企业申请卫生用农药香型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所用香精(香料)的基本组成和主要理化性质;
(二)所用香精(香料)的产品安全数据单(MSDS);
(三)所用香精(香料)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境外企业可以提供已通过法定管理机构安全评价的证明或相关资料);
(四)不同香型产品标签样张(对已获得农药登记核准的,应同时交回原登记核准标签样张)。所提交的标签样张,除描述香型内容的标注不同外,其他标注内容应当一致。
五、卫生用农药产品所添加的香精(香料)应符合我国日用香精(香料)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不能影响产品组成、质量、安全性和使用效果。
六、卫生用农药产品香型变化导致助剂组成发生明显变化(变化≥1%)的,其生产企业应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七、本公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