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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08年第100号--关于《中新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中新自贸协定海关程序》的公告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处理;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以上处理的组合;以及
  (十七)动物屠宰。
  二、在本条规则中:
  (一)简单通常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设备的行为;
  (二)简单混合通常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设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规则九 直接运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规则要求,并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就第一款而言,下列情况应当视为从出口缔约方向进口缔约方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贮藏未超过3个月,只要:
  1.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贸易或商业领域;
  2.除装卸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并且
  3.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基于运输需要。
  三、为符合上述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进口商应当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报验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规则十 包装处理


  一、一方对产品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时,也可针对从另一方进口的产品,单独确定该包装的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款不适用的情况下,应当把包装与产品视为一个整体。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应当把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与产品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非缔约方进口。

规则十一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如进口缔约方将其与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规则十二 可互换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规则十三 中性成分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不应考虑在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留在货物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

  附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双方磋商确定)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自由贸易协定》海关程序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程序的适用限定在各方国内法律所允许和各方海关当局的能力和资源所及范围之内。
  第二条 总则
  一、双方认识到,简化海关程序和提高货物通关速度,可促进双边贸易。
  二、双方的海关程序均应尽可能遵循世界海关组织所规定的标准及其推荐的做法。
  第三条 透明度
  一、各方应当确保在互联网上或以印刷品形式,迅速公布各自管辖海关事务的法律、法规、指引、程序和行政裁定。
  二、各方应当指定、设立和保持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处理海关事务相关人士的咨询,并且在互联网上公布与此类咨询程序有关的信息。
  三、为进一步确定,不应在本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其它部分,要求任何一方公布执法程序及内部操作指引,包括进行风险分析及风险目标锁定方法。
  第四条 风险管理
  一、双方在其海关操作中采用的风险管理方法,应当基于已识别的货物风险,以将查验操作集中于高风险货物,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
  二、双方应当相互交流各自海关风险管理技术实践上的良好经验。
  第五条 原产地证书
  一、为在另一方获得优惠关税待遇,应当由出口缔约方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
  二、各方应当将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的名称、地址通知另一方海关,并提供签证机构所使用的印章样本。上述名称、地址或印章的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海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当出口货物可视为原产于一方时,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出口人或生产商应当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出口货物符合原产地证书的签发要求。
  四、原产地证书,根据附件(原产地证书格式)所列的格式,应当用英文填制并正确署名和盖章,可涵括同一批货物的一项或多项商品。一份原产地证书适用于进入一方境内的一批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五、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出口商或生产商确信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在原证书的有效期内,向出口缔约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第六条 申明获得优惠待遇
  一、除非本程序另有规定,各方均应要求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
  (一)根据其法律、法规,在进口前或进口时对货物的原产资格进行书面申报;
  (二)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应进口缔约方海关要求,提供原产地证书正本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并且
  (四)当进口商有理由相信作为申报依据的原产地证书上含有不准确的信息时,应当立即更正申报并补缴所欠税款。
  二、如果进口商不遵守本程序的规定,一方可以拒绝给予进口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
  三、各方应当规定:
  (一)只要货物原产地不存在疑问,当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产品进口手续而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报验的单证有微小差异时,只要原产地证书与所报验的货物相符,原产地证书仍应有效;以及
  (二)当多项货物按同一份原产地证书进行申报时,如果发现其中一项货物有问题,不应影响或延误该原产地证书中所列的其他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和通关。
  四、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书的,应进口商请求,进口缔约方可以对货物征收非优惠关税或征收与收取与税收等额的保证金。在此情况下,只要满足第一款的规定,进口商可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要求退还多征收税款或已收取的保证金。
  第七条 原产地核查
  一、原产地证书是自出口缔约方进口的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基础。必要时,进口缔约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查:
  (一)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出口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出口缔约方主管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或者
  (四)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只有在有理由怀疑原产地文件、有关货物的原产地资格,且所涉关税金额值得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方可启动第一款项下的核查程序。
  三、向出口缔约方主管机构提出的核查请求应当说明原因,并将已获得的证明核查活动合理性的任何文件及信息,提供给被请求方的主管机构。
  四、出口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在其国内法律和惯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在任何核查行动中全力予以配合。
  五、进行核查的一方应当通过其主管机构,将核查结果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 原产地证书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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