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
(2008年第97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进出境船舶所载货物、物品舱单传输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总(分)提单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总提(运)单和分提(运)单,相对于船舶运输即总提单和分提单。总提单是指由运输工具负责人、船舶代理企业签发的提单(即MASTER B/L),分提单是指在总提单项下,由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签发的提单(即HOUSE B/L)。
二、关于备案
(一)境内无法人资格企业备案。
境内无法人资格的船舶运输企业,应委托已在海关备案的境内船舶代理企业向海关传输舱单。
(二)分支机构登记。
舱单传输人在境内设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分支机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在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登记。
(三)出口货物发货人备案。
海关在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首次传输装箱清单时,对出口货物发货人实施自动备案管理。
(四)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向海关备案时,除按照《办法》规定提交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单证:
1.船舶运输企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和船舶代理企业作为舱单传输人向海关备案时,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2.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作为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向海关备案时,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关于过境、转运、通运货物
过境货物,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传输进出境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临时计划转运货物进境,舱单传输人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在运输工具抵港前传输原始舱单;临时计划转运货物出境,舱单传输人在装船前2小时传输预配舱单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