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秀妹与寿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房屋确权纠纷的复函
(1993年11月6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年3月17日关于叶秀妹与寿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报告认定的事实,经研究认为,原国营寿宁旅社购买叶家的店屋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而且违背国家关于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购买私有房屋的一贯政策,寿宁县饮食服务公司对讼争之房并无特殊需要,故此案不适用我院(1985)法民字第14号《
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即叶旦忠与原地方国营寿宁旅社的房屋买卖应属无效。在具体处理上,请你院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叶秀妹与寿宁县
饮食服务公司房屋确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
(1993年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复查叶秀妹与寿宁县饮服公司房屋确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就如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1985]法民字第14号)问题,把握不准,特请示你院。现将案情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申诉人(原审原告)叶秀妹,原有祖遗房屋一座,店铺一间,坐落于寿宁县城关解放街42号。1952年土改时,上述店屋由县政府确权给叶秀妹、兄叶旦忠、母胡双妃三人共有。1958年地方国营寿宁旅社(即原审被告寿宁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前身)因扩大商业网点,“平调”了叶秀妹等人共有的店屋,叶家被安排到其他地方暂住。1959年1月国家开始纠正“平调”问题,但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未将占用的店屋退还给叶秀妹等人。1959年5月,经地方国营寿宁旅社负责人叶明恭的多次动员,叶旦忠将共有店屋作价700元卖给地方国营寿宁旅社,并订立了买卖契约,买卖双方、监证人、中证人等都在契约上签字盖章,但没有店屋共有人叶秀妹、其母胡双妃的签字和印章。地方国营寿宁旅社购私房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嗣后叶旦忠携房屋卖价款前往他地谋生。1962年叶旦忠乘回寿宁探亲之际,以地方国营寿宁旅社借“共产风”强迫其出卖店屋为由,向寿宁县法院起诉,要求赎回店屋。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确认:叶旦忠与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房屋买卖关系有效,驳回叶旦忠的诉讼请求。当时叶秀妹未要求参加诉讼,法院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1985年,寿宁县饮服公司(原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欲将该店屋作价3.4万元出卖给个体户。叶秀妹知道后上访县委、县政府,要求饮服公司退房,在县委的干涉下,买卖未成。1987年4月,寿宁县政府将讼争店屋作为饮服公司的公产,收归县政府另行安排。同年7月,县政府将店屋划拨归县税务局使用。1987年8月,叶秀妹以叶旦忠出卖共有店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买卖系强迫所致,原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擅购私房,违反了1968年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有关禁止公买私房的规定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叶旦忠与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饮服公司退还店屋。诉讼中叶秀妹搬入原房居住至今。
一审寿宁县法院认为:该案1962年已经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叶秀妹以同一标的、同一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应按申诉处理。因此,裁定驳回原告叶秀妹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