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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为与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因贷款纠纷申请再审如何处理的复函

  三、处理意见
  审委会讨论有两种意见:
  (一)认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当再审。
  1.贷款方投资公司未取得担保方成都公司的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1988年8月27日即合同生效的当天,借款方杨辉要求将借款250万元的支付时间8月29日提前两天于8月27日支付。并在要求自带汇票去广东保安县购货。投资公司同意杨辉的要求,提前两天用汇票支付。实际是新的借贷合同关系,与原合同无关。
  2.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改变支付方式。按照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本应用支票同城结算,即贷款方投资公司应将借款250万元划入借款方商业公司指定的成都工行春熙路营业部的630031-07的帐号上。而投资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办提前两天为杨辉办理了自带250万元的汇票手续去广东保安县。合同第二条“支票(汇票)”本系例稿,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支付方式用支票同城结算的方式,应划掉“汇票”,保留“支票”,不能随意选择。而投资公司应杨辉的要求,未经担保人同意便擅自将“支票”二字划掉。保留“汇票”二字,完全违背了原合同同城结算的真实意思。
  3.杨辉1988年9月24日从深圳退给投资公司的250万元,是杨辉8月27日向投资公司的借款与合同借款250万元无法律上的内在联系。杨辉还给借投资公司的借款250万元有退款凭证,有商业公司会计胡建敏的证实。
  4.投资公司将杨辉退还的250万元,又重新转入商业公司在投资公司的临时帐户上,既不是原合同借款方指定的帐户上,又未通知担保人。事后归还80万元,不能证明担保人事后承认此笔款,即为合同借款,投资公司认为杨辉退回250万元就是原合同借款,无法律根据。
  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只应对经他同意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范围、时间、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9日批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的协议后保证人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批复》精神,讨论认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当再审。
  (二)另一种意见认为,申请再审理不成立,原审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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