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
为与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因贷款纠纷申请再审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3年10月23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2)川高法申民监字第6号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不服你院(91)川法民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请示报告收悉。从你院报告和所附案卷材料看不出贷款方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简称投资公司)为什么不按《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将250万元借款划入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商业公司(简称商业公司)在工商行春熙路营业部的帐户上,而直接给商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辉办理自带250万元的汇票去广东省宝安县购货的手续,以及投资公司收到杨辉的退回款250万元后,为什么以“代单位转款”的名义,将其中170万元划入商业公司在工商行春熙路营业部的帐户上。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立案再审的意见。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汽车
运输成都公司不服本院(91)川法民上字第5号
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请示报告
(1993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简称成都公司)。公司地址:成都市鼓楼南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杨为民,经理。
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人、被上诉人):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简称投资公司)。公司地址:成都市人民东路48号物资宾馆8楼826号。
法定代表人徐继敏,总经理。
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商业公司(简称商业公司)。公司地址:成都市总府街22-26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康,经理。
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商业公司,因贷款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90)成法民一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91)川法民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对原判作出部分改判,判决担保方成都公司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代借款方商业公司归还投资公司的贷款170万元及其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上诉人合同担保方成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调卷审查,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现将审查的案情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请审示。
一、复查认定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