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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为与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因贷款纠纷申请再审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
 为与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因贷款纠纷申请再审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3年10月23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2)川高法申民监字第6号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不服你院(91)川法民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请示报告收悉。从你院报告和所附案卷材料看不出贷款方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简称投资公司)为什么不按《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将250万元借款划入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商业公司(简称商业公司)在工商行春熙路营业部的帐户上,而直接给商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辉办理自带250万元的汇票去广东省宝安县购货的手续,以及投资公司收到杨辉的退回款250万元后,为什么以“代单位转款”的名义,将其中170万元划入商业公司在工商行春熙路营业部的帐户上。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立案再审的意见。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汽车
       运输成都公司不服本院(91)川法民上字第5号
            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请示报告
            (1993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简称成都公司)。公司地址:成都市鼓楼南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杨为民,经理。
  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人、被上诉人):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简称投资公司)。公司地址:成都市人民东路48号物资宾馆8楼826号。
  法定代表人徐继敏,总经理。
  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商业公司(简称商业公司)。公司地址:成都市总府街22-26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康,经理。
  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商业公司,因贷款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90)成法民一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91)川法民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对原判作出部分改判,判决担保方成都公司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代借款方商业公司归还投资公司的贷款170万元及其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上诉人合同担保方成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调卷审查,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现将审查的案情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请审示。
  一、复查认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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