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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

  四、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经合议讨论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适用哪个法律的问题,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邮政法》及其有关规定。第一种意见是适用《邮政法》及其有关规定,因本案属邮政用户与邮政管理之间的专门案件,《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虽没有具体的赔偿数额,但是有关的赔偿规定《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章“邮件的寄递和损失赔偿”,第三十九条规定“确属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责任而造成内件短少、损毁的,或者由于邮政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预以赔偿。”第六章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挂号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代收货价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邮局对代收货价邮件发生丢失、短少或损毁时,按照《邮政业务使用规则》第九章第二节(《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八章第二节)有关规定担负补偿责任,对漏未收代收货款的担负按代收货价款额补偿的责任。”而1979年邮电部颁发的《邮政业务使用规则》第九章第二节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国内给据邮件的补偿办法,(1)挂号邮件(代收货价邮件属挂号邮件)每件补偿人民币2.00元……以上规章制度,应参照执行。
  第二种意见是适用《民法通则》,因为民法通则是个基本法,一切民事活动都应遵照执行。《民法通则》制定在《邮政法》之前,但同年同日实施,1991年《代收货价处理办法》即告废止,《邮政法》中虽有关于赔偿的规定(第六章),但没有具体的赔偿数额,邮电部颁发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中虽有具体的赔偿数额但属邮电部本系统内的规章制度,对外不应具有法的效力,因此按第二种意见应维持原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3)第11次会议讨论认为,同意合议庭意见,倾向第一种意见。我们认为在适用哪个法律上把握不准特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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