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6月间,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委托长春市邮政局下属桂林路支局,以代收货价的方式面向全国八省三个直辖市的初高级中学寄出《中学生文言文引行辞典》及1990年《全国普通高级学校招生统一考试政治模拟题精选及解答》等书共计5253件,每件价值人民币39.82元,总价值209,174.46元,并按代收货价业务规定交纳了邮资费5,916.00元,其中收到1356件书的货款53,235.25元,退回的邮件1021件(由原告单位职工邹树德签收),其余经查均未果,遂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要求赔偿损失及利息,认为以上损失均是邮局方漏未收代收货价所造成。长春中院经审理认为,书刊经销中心委托桂林路邮局发出代收货价邮件3253件,收到了1356件的货款,收到1021件退回书件,虽在1021件中有超过查询期退回的部份,但属于默许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书刊社提供未查询和丢失的1070件邮件是理所当然的赔偿部分,要收据的325件应予补偿,双方所争执的1481件退件虽在退回的邮单上加盖邹树德的名章,但邮件没有退给邹树德,而投递给了案外人衣立功,邹树德也未委托他人代收,对其造成的损失应赔偿,根据《
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第二款,第
一百一十一条和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代收货价邮件处理办法》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876件书款,每件39.82元,共计114,522.32元,判决后一次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邮政局承担。宣判后长春市邮政局不服,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此案件属邮政用户和邮局间的专业性案件,不能适用
民法通则,而应适用《
邮政法》及有关规定,邮局根据查阅自己的档案主张文化书刊社在有效查询期(交寄时起一年内)只查询了2224件,其中659件属漏未收代收货价,310件是对方要收据的,154件属丢失,只能赔这三项(按
邮电部颁发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代收货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价值为39,906.58元,另外的1481件退件邮局退给案外人衣立功,并主张衣立功与邹树德有事实上的委托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