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
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
(1993年6月3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吉高民终字第17号“关于长春市邮政局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赔偿一案的审理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是邮政企业在办理邮政业务中与邮政用户之间发生的赔偿纠纷,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参照邮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长春市邮政局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
(1993年4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长春市邮政局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赔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请示贵院。现将案情报告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长春市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与被告长春市邮政局赔偿一案,前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23日作出(1991)长法民初字第24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长春市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于199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长春市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伟,原审被告长春市邮政局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晓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天龙。
委托代理人,樊晓文,系该局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立东。
委托代理人,滕伟,男,系该中心干部。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