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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失效]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经所在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回避。
  第十七条 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处罚;对违法情节轻重或查无确证的,予以结案。
  对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食品卫生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在一年内监督机构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特殊情况需要处罚的,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期限从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
  (一)明知违反食品卫生法规,仍进行生产经营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经批评教育,仍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
  (三)一年内已被责令停业改进或者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食品安全无保障的;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禁止性条款一条(款、项)以上或非禁止性条款两条(款、项)以上的;
  (五)在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
  (六)其它违法情节严重,监督机构认为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可授权食品卫生监督员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或个人处“警告并限期改进”或者罚款贰百元以下或者没收、销毁、责令追回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价值在贰百元以下的现场处罚。
  现场处罚应向被处罚人发出《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出具正式收据。 
  现场处罚应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制作违法事实记录和处罚情况记录,三日内报所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现场处罚除外),由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提出违法事实证据及违反的食品卫生法规条款,经三名以上单数食品卫生监督员组成的合议组合议后做出,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
  发现证据不充分,应补充调查、取证后重新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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