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案件的监督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时通报有关地区的监督机构,并及时将案件情况报送至违法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上级监督机构。
第三章 证据
第十条 监督机构在调查取证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反映违法事实的检举投诉、食品卫生监督记录、勘验笔录等有关文字依据的书证;
(二)与违法案件有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的物证;
(三)与食品卫生违法案件有关的录像、录音、照片等视听资料;
(四)证人对违法事实提供的证言;
(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
(六)检验结果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卫生学、流行病学调查资料等有关的鉴定结论;
(七)能够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其它证据。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对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取证应当包括流行病学调查(含临床诊断)和实验室检验结果。
未能取得阳性检验结果,仅依据流行病学调查资料进行诊断时,必须报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家组鉴定。
第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时,应当作出调查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名(盖章)。记录修改之处应由被调查人的印鉴覆盖。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时,调查人要注明拒签事由。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取证时,应当尽量取得原物(件),无法取得原件时,可以复制、影印,但应注明原件保存地址并由提供人签名。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向被处罚者或证人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同意补充证据的除外。
涉及国家机密或技术专利的证据,监督机构及调查人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失灭难以取得或易腐败变质难以保存的情况下,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机构采取保全措施。
重大的证据保全措施,由上级监督机构参与进行勘验、拍照并制作记录。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认为应当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时,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立案单,报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