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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1998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3日)废止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1991年11月26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依法正确处理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案件,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对违反食品卫生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监督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符合程序。
  第四条 对违法案件处理实行合议、回避、复议制度。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县级监督机构受理本辖区内发生的食品卫生案件,有规定由上级监督机构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地市以上监督机构受理的食品卫生案件:
  (一)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
  (二)上级交办或下级报请处理的;
  (三)直接监督单位发生的;
  (四)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的。
  第七条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负责自己直接监督单位的食品卫生案件。
  第八条 食品卫生案件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地方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跨区域的食品卫生案件由案发地监督机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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