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产品标签、说明书;
(四)产品卫生标准、试生产样品卫生检验结果;
(五)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和卫生培训合格证;
(六)自身卫生管理组织、制度、机构资料;
(七)其它有关资料。
前款各项可根据情况分别要求。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及时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
六条及地方卫生许可证发放规定,对有关资料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符合卫生要求的,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监督机构应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八条 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填写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签发《卫生许可证》或书面改进意见。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改进后,监督机构可重新予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变更《卫生许可证》内容时,必须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构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变更内容进行相应的审查并做出答复。
食品生产者停业或转产时,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及时收回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在按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进行全面卫生审查、核实或换发《卫生许可证》时,必须填写审查记录并在《卫生许可证》上贴(盖)标记或换证。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的卫生审查意见或记录,均应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审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存档。
第四章 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时应出示监督证件,并按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工艺流程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