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条(二)项1目规定企业或单位以外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直接对当事船舶按规定代征应缴的规费、运输管理费和滞纳金,出具代征收据,放行船舶。检查单位应在七日内将代征的款项在扣除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后,负责通知并寄返应征收费单位。当事船舶凭检查机关出具的代征收据返回应征费单位换取补缴规费、运输管理费的缴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实施罚款处罚或没收非法收入的,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违章处罚通知书编号,并加盖执行单位和执行人的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交付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收到《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检查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没款扣除手续费外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挪用。查获的违禁品,应交由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遵章守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本规定,侵犯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其他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际航线运输船舶临时从事国内营业性运输时,有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
《条例》及《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或本规定颁布前交通部和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