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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注:本篇法规先后被《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1月4日 实施日期:1992年1月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5日)修正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有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水路运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道部门”)是本规定的执行机关,在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或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的有关水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抄录或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以及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运输船舶,应服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航管部门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帐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如实答复查询情况,接受对违章行为给予的处罚。

第二章 处罚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处罚分以下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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