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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3月9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日)废止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旅客、货主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履行处理违章的职责。
  第三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业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含联户),均应自觉执行《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章、规则,服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违章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严禁滥收费、滥罚款。
  第五条 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车辆营运证;
  (四)扣留经营许可证(含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下同);
  (五)吊销车辆营运证;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扣留车辆营运证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五天;扣留经营许可证最长期限不超过十天。
  以违章行为,获取非法所得的,应在给予上述处罚的同时,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检查人员处理违章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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