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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违反避碰规则并与其他船舶、设施构成紧迫局面;
  (二)因过失或未尽值班、维修保养职责险肇事故;
  (三)在禁止掉头的区域掉头;
  (四)在港区、狭水道或人工航槽航行时不按规定的限制航速航行或强行追越他航;
  (五)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船闸、桥涵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不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六)未经许可,船舶擅自进入主管机关公布的安全作业区;
  (七)未经许可,船舶擅自在航道、港区的非锚地水域锚泊,但正常航行所需的抛锚除外;
  (八)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擅自在港内熏蒸或不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熏蒸。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也可以扣留证书3至6个月:
  (一)不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锚泊或系靠规定;
  (二)不按规定通报船位或报告船舶动态;
  (三)未经主管机关同意,擅自在港区将救生艇吊放入海或使其在港区、锚地内航行;
  (四)船舶在港区、锚地航行或移泊时,船上救生艇、吊货杆、舷梯或其他设施伸出舷外。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20元至100元罚款:
  (一)损坏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或造成助航标志、导航设施失效、移位、流失而且隐瞒不报;
  (二)在航标周围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
  (三)不妥善遮蔽航标、航道附近有碍航行的灯光;
  (四)在港内明禁禁止射击、游泳、钓鱼、燃放鞭炮(焰火)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活动的区域从事这些活动。
  第三十一条 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不符合安全靠泊条件,危及船舶安全,经主管机关指出不予纠正的,处以其主管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海上设施不按规范或规定要求设置、安装保障交通安全的设施、设备或设置、安装的设施、设备不发挥应有功能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或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和公布,擅自设立禁航区;
  (二)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三)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包括架空施工作业)或划定安全作业区,或擅自扩大主管机关划定的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四)未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擅自使用港区内的岸线;
  (五)未经主管机关同意,擅自确定、调整港内锚地或港外锚地;
  (六)设施的搬迁和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或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的,如施工单位不进行妥善处理,或不设置规定的标志,或不向主管机关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

第五节 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和船舶装载安全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非主管机关公布的水域抛泥、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对违章或船舶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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