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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9月2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
 (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权益,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机构是依据本规定对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当事人行使处罚权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主管机关依法公布的特别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三)违反中国有关外国籍船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四)违反海员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五)导致海上交通事故的过失行为。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行为统称为违章行为。
  第五条 主管机关对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行为当事人实施处罚,应当区别具体情况:
  (一)行为发生是因不可抗力或以避免严重事故为目的的,不予处罚;
  (二)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经教育能及时纠正的,或纯操作性过失造成一般后果,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三)重复违章,屡教不改或故意违章,纵恿指使他人违章,或者在碰撞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

第二章 处罚的分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当事人的处罚分为:
  (一)口头警告;
  (二)书面警告;
  (三)罚款;
  (四)扣留适任证书3至24个月;
  (五)吊销适任证书。
  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只适用于持有主管机关签发证书的船员。
  第七条 罚款、扣留证书或吊销证书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同一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当事人在主管机关限期内未予纠正而受到处罚的除外。
  对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三章各条规定的对船舶或设施的罚款额,适用于200总吨及以上但不足1600总吨、主机功率750千瓦及以上但不足3000千瓦的船舶或所有设施,但第三章第七节各条规定的对船舶的罚款额,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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