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2至6个月的处罚和对违章船舶、排筏、设施、单位或者所有人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地、市港航监督机关或者交通部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所属港航监督局(分局)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扣留证书、证件7至18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和对违章船舶、设施、单位或者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或者交通部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的证书、证件应转交原签发证书机关注销。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对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的罚款数均为基数,该基数是对50总吨至未满200总吨或者36.8千瓦至未满147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满50总吨或者未满36.8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二分之一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200总吨至未满600总吨或者147千瓦至未满442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两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600总吨至未满1600总吨或者442千瓦至未1500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三倍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1600总吨以上或者1500千瓦以上的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五倍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根据具体情况,按不超过基数的十倍处罚。
第五十条 主管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处罚人员或者单位一上具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按有关规定上交财政。罚款以人民币计收。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