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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失效]

  (四)擅自进入禁航区的;
  (五)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明火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习惯航道内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种植水生物的;
  (二)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
  (三)得知有碍航行安全的沉船、沉物不报告的。
  (四)发现助航设施损坏、失效、移位或者流失不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碰撞助航标志而造成标志损坏、失效、移位或者流失,隐瞒不报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第三十条 私设渡口或者私自搭(载)客、货渡运的,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罚款,并应对所有人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处书面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岩线水域构筑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划定和使用锚地、停泊区的;
  (四)对有碍航行安全的沉船、沉物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的;
  (五)对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不按限定的时间打捞、清除的;
  (六)擅自打捞或者拆除通航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的。

第四节 违反水上交通事故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并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主管机关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
  (二)《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影响调查处理工作或者造成有关部门不应有损失的;
  (三)船舶、设施因水上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影响航行安全,不按规定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查或者鉴定、或者不向主管机关提交检验、鉴定报告副本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船舶、排筏、设施或者单位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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