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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9月2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港航监督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下统称所有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第三条  港航监督机构是依照本规定对违章行为行使处罚权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四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三)罚款。
  第五条 第四条第(二)、(三)项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六条 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违章单位和人员的处罚,并不免除有关单位和人员按主管机关要求纠正缺陷的责任。
  第七条 因施救、抢险、救灾、抢修助航设施等紧急情况而发生违章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口头警告或者书面警告: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予以纠正的;
  (二)初次违章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主动承认错误且及时予以纠正的。
  处以书面警告,应将违章情况记载在船员服务簿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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