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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票证管理规定

  各种票证严禁涂改、挖补、刮擦等。
  第十六条 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或代征单位应设立票证帐簿,对各种票证调入、使用、损耗、结存等事项进行详细登记,保证票帐相符,证帐相符,帐表相符。如有丢失或差错,应查明原因,写出报告。对责任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还应给予必要的处罚和行政处分。车购费代证单位丢失车购费凭证的,应由车购费代征单位负责按本代征点征收车购费每本凭证收费的最高限额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各领取(用)票证的单位(或征费员)应每月向发放票证的单位编报票证月报表一式两份,据以核销当月耗用量,并核对结存数。代征单位应于月后三日内将票证月报表报送当地征管部门;县、地区征管部门负责逐级汇总,并分别于月后五日内、十日内上报上级部门,省级征管部门汇总后应于月后十五日内报交通部核备。
  第十八条 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和代征单位在每月编报本单位票证月报表时,应对各种票证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核对自查。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每半年对下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和各级征收站、代征单位的票证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也可随时对其检查、监督和指导,对不按规定要求使用票证的,责令其纠正。被查单位应主动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应建立凭证跟踪制度,设立车购费凭证台帐和档案卡,随时掌握车辆情况和各种凭证核发后的变化情况。车辆转籍时,凭档案卡办理过户;车辆报废时,车籍地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收回报废车辆原持的车购费凭证,由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登记造册后,指定专人负责销毁。
  第二十条 征费员和票管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盗窃等从事违法活动的,除追回赃款脏物外,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票证管理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者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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