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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票证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车购费征管部门应设立票证总库,配备专人负责车购费票证管理工作,并负责按规定逐级下发各种票证;各地(市)或县车购费征管部门应设立票证分库或支库,相应配备专人负责车购费票证管理工作,并根据各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业务的需要,负责分发所需的各种凭证。
  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应随时掌握各种票证的库存量,防止供不应求或长期积压。省级车购费征管部门的票证库存量以一年为限;各地(市)级车购费征管部门的票证库存量以半年为限;各县级车购费征管部门的票证库存量以三个月为限;车购费代征单位的票证库存量以一个月为限。
  第六条 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或代征单位,应根据业务量的大小,设置专职或兼职票证管理人员(简称票管员),具体负责办理票证管理工作。征费员与票管员应分配设置,不得兼管。
  第七条 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或代征部门(或征费员)需要领取(用)票证时,应填写“车辆费票证领用单”(简称领用单),一式三联,(先填写数量,起止号码暂不填)加盖领票单位印章后,第一联留存,持第二、三联到发放票证单位(或票管员)领取;发放票证单位(或票管员)依据使用单位(或征费员)填写的“领用单”和实际需要量审核并确定数量(如请领数与实发数不同,应在备注栏写明实发数量),填写起、止号码,送发票单位领导核签后发给。第二联留发票单位,凭以记载票证帐,第三联退领取(用)单位(或征费员)记帐。
  第八条 种票证应认真办理收发交接手续,并顺号使用。使用前应认真清点,如发现空号、跳号或号码错乱时,必须全本(捆)停止使用,及时报告,由省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处理。每本(捆)票证使用前不清点,使用中发现差错,由使用人负责,造成经济损失由使用人负责赔偿。
  第九条 各种票证应使用铁质箱、橱并加锁存放,用标签注明票种和存量等。
  第十条 票管员或使用票证的征费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单位领导负责监交,并做出交接记录。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移交后,发现原经办票证中的问题,仍由原移交人负责。
  第十一条 国内生产或组装的缴费车辆,其车购费缴费凭证由负责代征的生产厂或组装厂在收费时核发;国外进口的缴费车辆,其车购费缴费凭证由负责代征的海关在收费时核发;漏缴车购费的车辆,由车购费征管部门在车辆被检查发现漏缴地补征车购费时核发。每车均核发一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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