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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四)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五)了解本单位廉政建设中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的问题,并及时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监察部门报告。
  (六)保护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配合有关部门教育监察对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参与对监察对象的评议和考核。
  (七)制定与监察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
  (八)部直属单位的监察部门应协助驻部监察局对其监察对象进行日常政纪监督,并将情况报告驻部监察局。
  (九)承办本单位行政领导及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其它行政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监察部门的负责人(专、兼职监察员)参加本单位行政领导召集的办公会议和有关工作决策的会议;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监察人员参加被监察单位行政领导的生活会和列席被监察单位的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它必需的情况。对涉及国家重要秘密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责令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权利的行为。
  (七)监察部门在对有严重违法违纪人员的行为进行调查时,要求被监察单位暂停其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于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的,要求其执行或者正确执行。
  (二)对于被监察单位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规定要求其纠正或者撤销;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要求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对于录用、任免或者奖惩不适当的,建议其纠正或者撤销。
  (四)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也可由监察部门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作出的决定,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应当执行;对监察部门提出的建议,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对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被监察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执行和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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